一笔10万元的借款,裴某催讨了整整7年。面对裴某出示的由他亲笔签名的借条,毛某却掏出一沓精神病治疗病例“赖账”,“我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一种无效行为。”

精神病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此前一审法院认为,精神病人出具借条需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因此毛某出具的借条属于无效借条,但他需返还本金。

近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二审判决。法院认为,毛某没有经人民法院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他与他人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毛某需返还借款。

自称患有精神病借条无效

裴某经朋友介绍与毛某认识,2011年6月30日,毛某向裴某借款70000元,并向裴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裴某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以工资折作抵押,以上属实!借款人毛某,2011.6.30”。一个星期之后,毛某向裴某支付了“利息”2000多元。

2011年7月25日,毛某再次向裴某借款,并向裴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裴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以上属实!借款人毛某,2011.7.25”,裴某在两天后给付了毛某现金30000元。之后,裴某多次要求毛某偿还借款均未果,于是将毛某起诉至湘潭市雨湖区法院。

毛某主张自己属于精神残疾人,他出具的借条不具备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查明,1989年6月7日,毛某第1次入住湘潭市精神病医院,入院诊断为人格障碍,于1989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人格障碍好转。

自2011年10月起,毛某又两次因患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毛某于2012年5月9日至2016年11月5日在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复诊,显示病情得到控制趋于稳定。

根据残疾人证,毛某系精神残疾人,并于2014年7月10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冲动型人格障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一审:合同无效,需退还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鉴定结论是在借款之后所作,但该法医学鉴定结论是综合了毛某的既往病历资料并结合毛某的现状所作出,且毛某在出具借条两三个月之后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疗170余天,相关病历资料能够证实毛某的精神疾病一直存在,可以推定毛某在向原审原告裴某借款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而本案中,毛某出具的借条并未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因此该借条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因此毛某应返还裴某本金。

二审:合同有效,需返还借款

“我有长期精神病史,裴某明知这一情况后打我的主意,哄骗我书写借条,不写便进行恐吓、殴打,甚至强行拿走我的工资卡并索要密码,”毛某上诉称,裴某恶意虚构借贷关系,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归还了部分“借款”,裴某没有证据证明他向他实际交付了货币。

湘潭中院审理认为,毛某虽然曾经患有精神疾病,但并未经人民法院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仍然可以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承担相应后果。毛某患有精神疾病并不能证明其借款时不具备与他人进行民间借贷的民事行为能力。

毛某未就上诉理由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至本案诉讼前一直未申请撤销该借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应当返还。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潇湘晨报

2018-04-17